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依照障礙程度以及戶籍所在地之政府法規之不同,可以獲得金額不同之補助款。詳細規定請洽各鄉鎮市政府之社會局/課。

1. 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2. 生活補助

3. 醫療費用及輔助器具補助

4. 房屋租賃及購屋貸款補助

5. 社會保險保費費用補助

法規篇

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稱同住扶養者,係指身心障礙者之直系血親、配偶或其配偶之直系血親並與其同住之人。

本辦法之房屋租金,係指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住宅而租賃房屋居住支付之租金。

本辦法之購屋貸款利息,係指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配偶因無自有住宅首次購屋所需之貸款利息。

第 三 條 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具備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房屋租金補助: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二、現未接受政府同性質貸款或補助者。

三、未獲政府補助住宿養護費用者。

四、未借住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者。

五、租賃房屋在戶籍地直轄市或縣(市)管轄之行政區域內者。

第 四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補助機關應停止租金補助:

一、身心障礙者資格喪失。

二、身心障礙者本人未親自居住。

三、身心障礙者進住福利機構。

四、身心障礙者遷離戶籍地之行政區域。

五、租賃有虛偽情事。

六、接受補助後,喪失前條補助資格者。

有前項第五款情形者,原補助機關除應即停止租金補助外,並應向受補助人追回已補助之租金。

第 五 條 房屋租金補助按月每坪最高新台幣三百元,並以租金總額百分之五十為上限。但租屋保證金、公共管理費等相關費用不予補助。申請補助金額低於前項規定上限者,應核實補助。

第一項補助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以身心障礙者家戶人口數、空間使用合理性及其轄區租金合理性為考量基準,於作業規定訂定之。

第 六 條 身心障礙者具備下列各款規定,得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購屋貸款利息補助:

一、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同住扶養者有償還能力者。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四倍者。

三、身心障礙者本人及其同住扶養者未曾接受政府同性質貸款或補助者。

四、申請貸款利息補助者需購買自用住宅未滿五年,並於取得所有權之日起三個月內辦妥金融機構超過七年之長期住宅貸款,尚未全部清償且未曾接受政府相關利息之補助者。

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補助機關應停止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並副知承貸銀行:

一、身心障礙者資格喪失或未親自居住。

二、身心障礙者遷離戶籍地之行政區域。

三、將所承購之住宅轉讓於第三人者。

四、有違反本辦法規定之情事。

 

縣(市)醫療補助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內政部(90)台內社字第9072296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補助者,以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五倍,且最近三個月所生第三條第一項之醫療費用累計達新臺幣五萬元以上者為限。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定補助項目為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

前項醫療費用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

第 四 條 本辦法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者,全額補助。

二、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者,補助百分之七十。

第 五 條 申請醫療費用補助時,應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自付費用收據正本,及醫師診斷確有醫療必要之證明文件,於出院或就醫後三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經核轉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核發。

第 六 條 醫療補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

第 七 條 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審核作業規定,辦理醫療補助事宜。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托育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譽國民之家)日間照顧訓練之補助費。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養護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

第 五 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所需經費,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經費預算辦理。財政確有困難者,應由中央政府補助。

第 六 條 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

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

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

第 七 條 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

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七千元;列冊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

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

第 八 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一、受補助人死亡。

二、受補助人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

三、受補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

四、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受補助人。

五、受補助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依第六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重新辦理核發生活補助費。

 

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施行前,依殘障福利法第三條規定領有殘障手冊者,於依規定換發為身心障礙手冊前,亦適用本辦法。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社會保險: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公教人員保險法、軍人保險條例及退休人員保險辦法辦理之保險。

二、保險人:指前款保險法規所定之保險人或承保機關。

三、投保單位:指第一款保險法規所定之投保單位、要保機關或要保單位。

第 四 條 身心障礙者保險費補助,以其自付者為限,由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負擔。但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自付部分保險費補助由中央政府負擔。

第 五 條 身心障礙者自付部分保險費補助之標準如下:

一、極重度及重度身心障礙者全額補助。

二、中度身心障礙者補助二分之一。

三、輕度身心障礙者補助四分之一。

第 六 條 身心障礙者之基本資料,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每月五日前以媒體資料方式向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申報,並按月辦理異動申報,其他保險人辦理本辦法補助需用身心障礙者之基本資料時,得自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轉檔取得,或直接請求投保單位提供,必要時並得直接向有關單位查對。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媒體資料交換之相關規範,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定之,規範內容如涉及其他機關主管業務時,應會商該管機關後定之。

第 七 條 身心障礙者保險費之補助,由保險人依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之媒體資料,經與投保資料作必要之確認程序後,在其所屬投保單位保險費計算表內直接減免之,並作為投保單位對當事人減免收取保險費之依據。但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軍人保險或退休人員保險之保險費補助,應由投保單位於繳費時逕行扣除。

保險費補助之生效時間,以身心障礙者參加社會保險之投保生效日期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日期,其在後者開始補助。但身心障礙者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軍人保險或退休人員保險保險費用之補助,以其申請表件送達保險人之當月一日起生效。

身心障礙者之補助資格變更或喪失時,其變更或停止補助之生效時間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補助器具費用補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醫療補助係指尚未納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內之醫療復健費用。

前項醫療復健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依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醫療費用補助相關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輔助器具係指協助身心障礙者克服生理機能障礙,促進生活自理能力之器具。前項輔助器具補助項目、最高補助額、最低使用年限及各補助對象資格如附標準表。

第 五 條 具下列情形者,得檢附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輔助器具費用補助:

一、依本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符合前條第二項之補助對象規定者。

二、申請補助項目係未獲政府核發之其他醫療補助或社會保險給付者。

第 六 條 申請輔助器具費用補助所需文件、格式、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定之。

第 七 條 本辦法補助項目所需經費,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

第 八 條 身心障礙者以詐欺或其他不當行為申請或領取補助者,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不予補助或停止補助,已補助者得追回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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